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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何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何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潘何泉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里中路某攤販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48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48分許,潘何泉騎車行經同鄉里港路49號前時,將機車停放在該處,並步行至同路段55號前休息。
嗣其於同日18時2 分許,為路人發現身上多處擦傷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協助其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診治並於同日19時05分許抽血檢測,檢驗結果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5.2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952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何泉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調查報告、屏東縣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屏基醫院107 年12月12日(107 )屏基醫急字第1071200032號函及所附病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屏基醫院生化檢驗報告、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 頁、第16至28頁,偵卷第31至49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然: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
故被告客觀上固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
2.究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施用毒品罪,究施用毒品罪所保障之法益為社會風氣及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健康,要與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所保障之法益為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顯然有別,難認有何關聯性;
而其前案之施用毒品罪之處罰,亦難認有加重其於本案公共危險案中惡性之效果,故不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分升195.2 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952),於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復因酒醉而自行摔倒受傷,足見酒醉情形嚴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前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102 年度交簡字第1123號、107 交簡13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有期徒刑6 月部分,尚未執行完畢,見前引前案紀錄表),本案已係被告第4 次酒後駕車經查獲,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實不宜寬貸;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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