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易,250,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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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錦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錦昌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海豐街2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海豐街與海豐街二巷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及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貿然左轉,適有吳明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海豐街由南向北行駛至此,2 車遂發生碰撞,吳明翰因而受有左顴骨骨折、牙齒斷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錦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16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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