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易,259,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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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傑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傑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傑坤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14時至14時10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某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8時20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同縣屏東市「恆安診所」接受腰部復健治療,治療完畢後,又自該診所騎乘上開車輛上路。

嗣於同日19時54分許,徐傑坤駕車行經同縣長治鄉香楊路與香潭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陳姿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18分許對徐傑坤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回溯其騎車時仍達每公升0.35毫克(計算式:0.23+0.0628×(118/60)≒0.35 MG/L,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傑坤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姿妏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警卷第5 頁、第27至59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按,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40 MG/DL,而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000倍換算(若以MG/L為單位,則為200 倍),此有檢察官所提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7 月26日法醫毒字第10500039530 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6569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55頁)。

查案發後被告為警測讀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雖為0.23MG/L,然被告既自承其酒後開始騎乘機車之時間為18時20分許,至其發生交通事故後,員警到場檢測之時間為20時18分許,時間相隔約118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並採最有利被告之代謝率(每小時10MG/DL )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0.35MG/L(計算式:0.23+(10÷200 )×(118/60)≒0.33MG/L,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則被告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而高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乙情,亦屬明確,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先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2 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與陳姿妏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可見酒醉情形嚴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本次犯罪係酒駕初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參酌其行駛於道路上之時間為下午6 時許、肇事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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