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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志龍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凌晨3 時許,先在屏東縣東港鎮漁市場之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崁頂鄉中正路由東港鎮往潮州鎮方向(即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237 號前路段時,原應注意其前方適有由被害人許月理所騎乘之腳踏車與之同向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因自己不勝酒力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退,遂未適時發現被害人許月理之腳踏車已向左偏行欲穿越該路段,待其發現時,雖採取向左閃避之措施,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方保險桿、右前輪部位及右前葉子板部位遂與被害人許月理所騎乘腳踏車發生擦撞,被害人許月理因而摔倒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多處挫擦傷,並因前述腦傷而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智力受損及生活無法自理之重傷害。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 時10分許測得被告蘇志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被害人許月里之子莊永福為代行告訴人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代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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