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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岑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岑燕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園鄉新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新厝路與平和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注意暫停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張雅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平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與被告岑燕駕駛之上開汽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張雅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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