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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詠竣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宜樺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梁詠竣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2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中正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陳宜樺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欲左轉駛入屏東縣內埔鄉瀧觀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2 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宜樺受有頭臉部擦挫傷、右前額血腫、短暫性失憶、左耳約2 公分撕裂傷、牙齦挫傷、右肩挫傷、鎖骨骨折、左手前臂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右手擦挫傷、下背擦挫傷、內出血脾臟破裂、左大腿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左小腿約5 公分深部撕裂傷、左足部擦挫傷、右足擦挫傷、左足第五腳趾骨折、腦震盪、右手第五掌掌骨骨折、右肩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告訴人梁詠竣則受有右股骨骨折、右側肩膀挫傷、肝臟撕裂傷、頭部損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梁詠竣、陳宜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宜樺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梁詠竣、陳宜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即告訴人梁詠竣、陳宜樺均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7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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