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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基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基財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前揭車輛),沿屏東縣恆春鎮砂尾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砂尾路55之6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往來狀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李依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砂尾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當場與前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李依潔受有左側膝部伴有異物撕裂傷(約7 公分)、右側前胸壁挫傷、身上多處擦傷、右胸挫傷、右手腕、兩手挫擦傷、左大腿、左小腿、左足挫擦傷、左膝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江基財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件被告江基財與告訴人李依潔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竣,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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