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易,299,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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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4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秋山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19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水底寮某處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不慎自撞月富鉉、潘冠瑜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MSQ-0761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上均無人),黃秋山因而受傷經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救治,員警並於同日23時20分許委託該醫院對黃秋山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6mg/dL(即百分之0.196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秋山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8 頁;

偵卷第19、21頁;

本院卷第152 、160 頁),核與證人月富鉉、潘冠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 至12頁),並有員警調查報告、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結果3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13至41、47、51、59至6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犯罪類型、罪名、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可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裁量加重其刑。

㈢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4.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見警卷第43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前揭機車發生上開碰撞肇事一節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抽血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96 (若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98毫克),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況本案已實際發生前揭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且其除前開累犯部分外(前揭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曾於101 、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悟;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嗣後已與月富鉉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161 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玆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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