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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嬌(下稱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晚上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東往西(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應予更正)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與民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吳志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吳○○(97年7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黃美嬌即貿然直行追撞吳志峯騎乘之前揭機車,造成吳志峯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頭皮撕裂傷4 公分、傷口感染等傷害,吳○○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右膝鈍挫傷、上排牙齒斷裂1 顆、左上側門牙、右上正中門牙及側門牙牙冠外傷斷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吳志峯、吳○○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9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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