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易,332,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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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國泰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1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成功路與柳州街之交岔路口附近某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張國泰騎車行經同市成功路與博愛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國泰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調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警卷第2 頁、第8 頁、第11至12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7 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且其於本案中係犯與構成累犯相同之罪,足見其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仍未能心生警惕,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故本院認為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不再為量刑之評價)外,另有妨害風化之前科,有上述前科表可憑、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

又被告前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案已係被告第3 次酒後駕車經查獲,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實不宜寬貸;

惟念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時間為下午5 時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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