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易,348,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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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09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淑華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昭勝路與龍美路口時,因行車不穩且停車時倒地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上午9 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淑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至7 頁;

偵卷第23至25頁;

本院卷第28頁、第35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 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第17至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26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6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8 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同,且甫於108 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後,即於108 年7 月間再犯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再犯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悔悟酒後駕車之危險及過錯,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除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外,本次已屬第3 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又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前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人,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所為實非可取;

惟衡量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並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罹患重度憂鬱症之身心狀況、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臨時工之經濟狀況、子女均已成年、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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