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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8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榮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楊○龍及其法定代理人吳淑惠成立調解,且告訴人楊○龍及其法定代理人吳淑惠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891號
被 告 陳榮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華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12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大同果菜市場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19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與光明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不得酒駕, 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力遲緩而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對向直行之無照且高速狂飆之少年楊O 龍(92年2 月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 該少年車先自摔後, 兩車再碰撞(公共危險犯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少年受有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 閉鎖性骨折) 、頭部傷害併頸部扭傷、多重(右肘及左足)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該少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述、酒精濃度測試單、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及本檢察官勘驗筆錄(本件光碟失
真,另勘驗前案光碟)、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併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案係肇事者在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事故時,直接向處理事故員警,坦承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乙節,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佐,顯見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悉肇事者年籍時,就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即主動告知係肇事者,請貴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至告訴人無照且高速狂飆,亦嚴重與有過失,請從輕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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