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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家康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下午3 至4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8 時3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同日18、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QGT 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記載為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復於同日下午8 時55分許,陳家康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大同路與大興路交岔路口,因紅燈右轉、蛇行及行車不穩,嗣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大同路與大榮路交岔路口攔停,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下午9時3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陳家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查獲時間、地點,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1頁、第33頁、第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家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88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之程度,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可非議;
復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另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與目前無業、有年邁母親及行動不便之子女需其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見本院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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