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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新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新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許新丁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81 、12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月確定,經聲請定執行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 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107 年12月18日9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竟仍於同日17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2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新開寮屏114 線路段時,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反應不及,不慎與王雅琴所騎乘搭載女兒郭○芯(99年12月生,年籍詳卷)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方到場對許新丁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新丁對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因不慎發生車禍而為警查獲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雅琴、郭○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3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
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
經查,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已肇事傷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受僱從事鳳梨農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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