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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民
被 告 潘秋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9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交簡字第159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張中民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三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未設號誌之三進路6 巷與該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該路口,適潘秋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三進路6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上述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該路口,以致閃避不及而與上開張中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潘秋蘭受有左顴挫傷、下唇、右大拇指、左膝、左足挫擦傷、左足第三蹠骨頸骨折之傷害;
張中民則受有頸部挫傷、左前臂挫傷、雙膝關節挫傷之傷害。
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張中民、潘秋蘭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上情。
因認被告張中民、潘秋蘭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張中民、潘秋蘭彼此間互相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已於本院調解程序中達成和解,因而互相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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