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易,42,201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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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6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永靖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609號
被 告 張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宏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道0 號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國道3 號416.8 公里處時,其明知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向前追撞李永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李永靖受有頭暈、頭痛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李永靖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建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永靖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各1 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怡利
檢 察 官 周亞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孟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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