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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富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6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富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曹富忠於民國108 年7 月7 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6 時33分許,行經同鄉新隆路2 之8 號前交岔路口時,與邱朝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邱朝輝未受傷;
邱朝輝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曹富忠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將其送醫診治並抽血檢測,檢驗結果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9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39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曹富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公設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屏東縣○○○○○○○○○道路○○○○○○○○○○○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4至19、21至38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4 年、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審交易字第353 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上述案件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0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而於105 年11月20日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且先後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執意駕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端,嚴重影響往來公眾之交通安全,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實不宜寬貸;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酒駕幸未肇致他人死傷,並兼衡其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業、現無低收入戶、離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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