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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博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博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蕭博文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20至22時許,在其斯時位於高雄巿前鎮區之租屋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 年8 月30日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8 月29日22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
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巿大溪路段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警方旋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1時3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蕭博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 頁;
偵卷第11-13 頁;
本院卷第40、46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69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6 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依被告累犯及如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況其本次已係第4 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其不思悔改,所為誠應嚴責,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職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餘元、已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及本案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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