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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聰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聰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聰宏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下午3 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長興路某麵店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6 時33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0.25毫克以上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而被告前於93、101 、102 年間,已3 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7 頁),詎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罪,顯欠缺反省能力,且視公眾往來安全於無物;
再觀本次被告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違反義務程度亦屬嚴重,所為應予相當之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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