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校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晚間6 時4 分許,以手推人力車(即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清進巷由西往東方向逆向徒步前進,行經屏東縣○○市○○巷000 ○00號前欲橫越馬路時,原應注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且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於夜間開啟燈光且未靠右側路邊行進。
適有告訴人蔡皓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清進巷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近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