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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日騰(下稱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6日上午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東港鎮光復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曾巧屏(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二段76號旁巷子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脛骨撕裂性骨折、前十字韌帶損傷、軟骨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3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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