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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通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538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22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通梅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1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濟南街交岔口,欲右轉進入濟南街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在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路段不得右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設置汽車應於前一路口右轉進入機慢車道後始能右轉,不得自快車道逕行右轉之「禁止右轉」交通標誌,貿然違規自中正路快車道駕車右轉濟南街;
適有告訴人潘潔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中正路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後為閃避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肩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已於108 年11月7 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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