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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添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6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添仁(下稱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貨車」,應予更正)上路,沿屏東縣九如鄉三塊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上75A74 號電線桿前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右方車先行,適有告訴人胡志成(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產業道路由西往東(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左肩鎖關節脫位、左胸及左髖挫傷、左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8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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