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易,526,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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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志員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上午7 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60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沿屏東縣新園鄉台17線雙園大橋由南往北方向之機慢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由曾柏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倒臥在地,其前方由告訴人許景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已向右閃避等情況,即自後方撞擊告訴人騎乘之上揭機車車尾,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蓋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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