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英坤(下稱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下午5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0 ○00號前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巷道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左轉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潘聖偉(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至,因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臉部、右肩、左膝及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式;
若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已於108 年12月5 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訴訟狀暨其上收文戳章為證;
又本案係經檢察官於108 年11月30日提起公訴,嗣後於108 年12月6日繫屬本院,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12月5 日函文暨本院收文戳章、起訴書在卷可憑。
故本件告訴人既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前已經撤回告訴,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今檢察官不及審酌撤回告訴一節而予以提起公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前揭說明,應認檢察官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