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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57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26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致廷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內埔鄉昭勝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昭勝路32號前時,適告訴人陳火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被告遂欲自告訴人之左側超車,詎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左側超越告訴人之機車,致其貨車右後方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後照鏡,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駛入對向車道,與沿昭勝路南往北方向,由案外人林家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碰撞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骨折及頭部硬膜下出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08 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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