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伯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伯麟於民國107 年10月6 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552 巷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該巷10號前,本應注意行經彎道,路面未劃分向線路段,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適有告訴人陳淑貞騎乘腳踏車沿該巷由東往西行駛,行至上開地點時,被告見狀剎車不及,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右肩部挫傷、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8 年3 月1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