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易,64,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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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號、第19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龍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張龍全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張龍全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華山街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其行經屏東縣○○市○○街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1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其另於107 年12月19日晚上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之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0 時47分許前不久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即20日)0 時47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西樂街(起訴書誤載為「西樂路」,應予更正)與成功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 時4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龍全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屏警分偵字第107344251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 至4 頁;

屏警分偵字第107345475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 至6 頁;

108 年度偵字第18號卷第43、45頁;

108 年度偵字第193 號卷第15頁;

本院卷第40、48、49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酒精濃度測試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 、7 、8 、13頁;

警卷二第2 、7 、15、1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上開2 次酒後駕車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2 罪之犯罪類型、罪名、侵害法益均相同,可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2 次犯行,均裁量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甫於107 年12月11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執行完畢出監,業如前述,竟於出監當日再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酒後駕車犯行,更於此次為警查獲後,於數日後再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相同犯行,可見其不知悔悟;

而其迭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予非難,自不宜輕縱;

惟衡酌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離婚、有4 名成年子女但20幾年沒有連絡、獨居、入監前務農及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2 萬多元(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容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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