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易,66,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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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3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志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宋志輝於民國107 年12月30日下午1 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內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自前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迨同日下午5 時許,宋志輝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處,適遇警方執行巡邏勤務巡經該處,因見宋志輝騎乘之前揭機車車牌污損難以辨識予以攔停,進而查覺宋志輝渾身酒氣,遂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當場對宋志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宋志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4 、5 頁,偵卷第9 、11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4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查獲照片2 幀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6 、7 、9 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像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又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乃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刑法第185條第1項,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精濃度標準值,凡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情形,即應認為不能安全駕駛,以明「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經查,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逾上開酒精濃度標準值,依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

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

㈡被告前於103 、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949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30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

是被告於104 年11月29日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係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入監執行,猶仍再犯本案犯罪,前後犯罪罪質相同,足彰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犯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㈢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前於101 年間同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

另於106 年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146 、1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

前揭二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要件,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甫於107 年10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8 年1 月14日等情,觀之前揭前案紀錄即明。

由此觀之,被告當知酒醉駕駛,法所嚴禁,竟於假釋期間即再觸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犯罪,顯未記取教訓,更無視政府禁令,義務違反程度非微,甚且被告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乙節,亦經被告直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 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0頁),仍執意騎乘機車,益彰被告之法治觀念甚差;

然衡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在工地從事鐵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 至1,300 元,惟需從中扣除仲介費用,另尚有父母待扶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41、42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難謂甚佳;

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自承決心改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能知所反省,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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