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易,7,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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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水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917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17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甲○○駕車行經屏東縣恆春鎮五里亭機場前北上車道時,為警方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攔查,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2 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並有員警所製之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年1 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於相隔非長之3 年餘之期間內即再犯相同犯罪,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89、102 年均另有酒駕遭科刑之紀錄,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竟無視於此,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而再度犯相同犯行,可見被告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漠視國家法令之禁制,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

並參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名成年子女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漁業、月薪約新臺幣3 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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