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易,82,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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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家慶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凌晨1 時至2 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冠君KTV 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途經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所駕上開車輛之車籍資訊系統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於本案中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小客貨車,其酒醉駕車所生危險遠高於駕駛機車者、案發時係因違規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可見酒後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明顯降低,且係行駛於恆春鎮市區內道路,其酒醉駕車行為所生危害高於行駛於鄉間人煙稀少道路者、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甯先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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