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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賴彥安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11月18日下午2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佳冬鄉石光村和平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和平路與大安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逕行進入交岔路口。
適有曾明生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6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8毫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和平路與大安街口時,亦疏未注意上開大安街與和平路口前,在大安街上豎立「讓」之警告標誌,應暫停讓和平路之汽車先行而未暫停,遂衝撞賴彥安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側車身,曾明生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出血、右肺挫傷等傷害,送至高雄長庚醫院急救無效,於翌(19)日凌晨0 時出院,終因出血性休克於107 年11月19日上午1 時15分死亡。
賴彥安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彥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彥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23-25 、第103-105 頁、本院卷38、44、46),核與證人曾彥閔、證人即被害人家屬曾潘秀霞、曾淑梅於偵訊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21 -22頁、103-105 頁、153-156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處理車禍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東港安泰醫院酒測檢驗報告單、東港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現場照片26張、google地圖街景照片3 張在卷可佐。
又被害人曾明生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出血、右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屏東地檢署107 年11月19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共15張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97-109頁、第117-149 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後,致被害人於翌(19)日不治死亡等情,堪認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影本1 份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47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
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於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上開地點時,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與被害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而造成本件事故,是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確有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8 年1 月4 日高監鑑字第1070229831號函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65 -169頁)。
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經急救後不治死亡,亦有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6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8毫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和平路與大安街口時,亦疏未注意上開大安街與和平路口前,在大安街上豎立「讓」之警告標誌,應暫停讓和平路之汽車先行而未暫停,遂衝撞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側車身,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為本案肇事主因,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附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
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在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枋寮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53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其能勇於面對,使被害人家屬不致求償無門並因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致被害人因而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損害甚鉅而無從彌補,所為固屬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表示歉意之犯後態度,堪認其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270 萬元(含強制險),並已給付完畢,有屏東縣佳冬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29頁),可認被告確實盡力彌補本件車禍造成之損害,及其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其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過失程度,以及其自述職業為職業軍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尚佳,暨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係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坦承犯罪,勇於面對,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調解,如數給付賠償金額等情,均如前述,足見被告尚能自省,而本案屬偶然犯罪,被告再犯之機率不高,是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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