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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0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茂倫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 段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 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 段000 號前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凌晨1 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茂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5 頁;
偵卷第29至31頁;
本院卷第36、4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9 、12、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26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之罪均相同,其不思悔改而再犯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之原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超過法定數值4 倍以上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又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99、102 、103 至105 年間均另有酒駕前科紀錄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本案已是被告第8 次違犯本罪,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而本次酒駕雖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酒後駕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或財產損害,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900 元、未婚、獨居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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