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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春榮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麟洛鄉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國道3 號高速公路下平面道路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劉凡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下平面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煞車不及自摔,致其受有腹部挫傷併疼痛、左腰部挫傷併疼痛、左側手部挫傷併腫痛、左側大腿挫傷併腫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凡瑋告訴被告陳春榮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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