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易,95,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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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港於民國107 年10月21日8 時40分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某處飲用保力達酒1 杯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9 時24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減弱,不慎與朱啟銘所騎乘並附載鍾慧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朱啟銘因而受有右側腸骨骨折、右側第4 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鍾慧琳則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張港對朱啟銘、鍾慧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張港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因而認為張港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嫌。

二、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 、3 款究竟係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之條文內容「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雖未如現今修法後之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將酒測值在法條中予以明定,反而與現今修法後之第2 、3 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或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均以須有服用上開規定物品,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規定內容相同。

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在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實務及學界既均謂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其成立要件,因服用上開物品後,服用人陷於精神異常或意識力、判斷力降低,對猝發之事,無法為立即、適當之反應,達到不能為安全駕駛之程度,為預防性之抽象危險犯,故犯本罪並不以發生具體公共危險為必要,只須行為人在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者,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而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飲酒或服用毒品過量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然而,刑法第185條之3 自立法施行後,就駕駛人之酒測值已逾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數值,是否即屬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認定上有所歧異,102 年6 月11日立法院修法時,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酒測值,規定已屬絕對無駕駛能力,且禁止反證推翻「絕對不能安全駕駛情狀」,惟於同條項第2 、3 款既仍保留修法前之立法模式,即駕駛人雖無違反上開酒測值之規定要件,然如有服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 、3 款規定物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等法條用語。

足見刑法第185之3第1項於102 年6 月11日雖修正為1 、2 、3 款,仍屬抽象危險犯。

因此,如違反酒測值之規定者,即屬不能安全駕駛,如有服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 、3 款規定物品者,雖不以有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然仍需參考其他客觀事實,認定行為人是已有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217 號判決同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偵查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畫面3 紙及照片1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港固對其於上開時間,於飲用酒類後騎車上路,並於上述地點與朱啟銘所騎機車碰撞,且致該車上之朱啟銘、鍾慧琳受傷,嗣經警到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等情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因飲用酒類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辯稱其係因左轉至對街購物,復因血糖過低而顫抖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飲有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於途中撞及朱啟銘所騎機車,因而致被告自己及朱啟銘與朱啟銘同車之鐘慧琳受傷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供承外,並經證人朱啟銘、鍾慧琳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且被告為警測得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亦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憑,被告上開自白固堪認定。

(二)然查:1.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違規自道路之外側左轉,致原行駛於其後方之朱啟銘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此經其二人於警詢中陳明,核與現場圖所示情形相符,應可採信;

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行駛之道路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之標誌。

可見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第2項第1款「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之規定,復貿然於未確認後方有無直行車輛靠近之情形下左轉所致,尚與一般因酒醉致操控能力或注意能力降低而與前方或兩旁車輛發生事故,或因行車搖晃致後方車輛無法閃避而發生撞擊等情形有別。

且被告此等貿然轉彎之違規駕駛行為,即使是一般未飲酒之駕駛人身上,亦非罕見,故難因其有發生本件事故即遽認其有因飲用酒類致注意力或操控車輛能力下降情形。

2.依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汪文楷所製作之偵查報告所載,本件事故發生後,警方有依「警察機關處理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可能遭遇狀況與建議處置方式表2-2 」,觀察被告之言行舉止,均屬正常,且因被告四肢有多處擦傷,無法立即製作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1 頁),可見依第一時間到場警員之觀察,亦未見被告有何因飲用酒類而言行舉止異常之狀況。

3.況且,遍觀全卷之證據資料亦難認被告駕車時有何因飲用酒類後,造成意識不清或注意力、控制力、辨識力、協調力減弱之處,業如前述,又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發生本案前之駕車有何諸如蛇行、闖越紅燈、忽快忽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或搖擺等不能遵守交通規則之情形,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服用酒類而有知覺受影響或已有無法正常駕駛之相關情狀,自不能僅以被告有飲酒且肇事即據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機車時,已因飲酒而有精神狀況受影響或已有無法正常駕駛之相關情狀,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行,是以,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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