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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味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味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蔡味寶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晚間7 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太平路之某雜貨店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且無適當之駕駛執照,竟仍基於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點飲酒完畢後起至同日晚間7 時15分止之某時,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其行經屏東縣○○鄉○○路00巷0 號前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容潮紅,且其表示有喝酒,並於同日晚間7 時45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蔡味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2 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是被告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108 年4 月16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屬同類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0 年4 月1 日繳清處分金新台幣3 萬元(未與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不佳,其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其案發時無駕駛執照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機車之人,竟仍於飲用米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0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3 倍以上,仍貿然於夜間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因違規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容潮紅,進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能於警方發現其面容潮紅後,在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經警詢問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01號
被 告 蔡味寶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味寶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4 月16日19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太平路之某雜貨店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且無適當之駕駛執照,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為ZIA-660 號之輕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屏東縣○○鄉○○路00巷0 號前時,為警發現其面容潮紅而攔查之,並於是日19時45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味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1 錄表1 份可參,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累犯;
另請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罪而經法院判處刑罰,卻又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悔改等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加重其最低本刑,並依刑法第67條之規定同加重最重本刑,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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