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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振弦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南北路2 段與北社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於屏東縣萬丹鄉南北路2 段與北社路口旁倒車時,不慎與李泰源駕駛,於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測得陳振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泰源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及現場照片15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復肇致車禍事故,所為實應非難;
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且無其他因刑事案件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考量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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