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1011,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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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銀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銀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劉銀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107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107 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

暨證據欄增列「現場照片12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實際肇事,所為實非可取;

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712號
被 告 劉銀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銀來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161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8 年4 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公裕街「萬應公廟」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旋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重慶路與桂林街口時,因發生交通事故為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 時許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 MG/L)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銀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壽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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