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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科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081號),於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交易字第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科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科源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晚上8 時許,在屏東縣○○市○○○路○段000 號新天地KTV 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1)日凌晨0 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日凌晨0時22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 號對面,不慎擦撞馮鈺仁臨時停放在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馮鈺仁未受傷),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將黃科源送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救治,並委託屏東醫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後送尚捷醫事檢驗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069(106.9mg/dl),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科源(下稱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馮鈺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尚捷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1張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犯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案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警卷第29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上開機車發生前揭事故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騎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抽血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騎車前有飲酒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9 頁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069(若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3毫克),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2 倍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前揭事故,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前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在工廠從事包裝工作、家中尚有奶奶、妹妹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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