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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振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固指訴:被告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然核閱檢察官所憑據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所載,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實非被告之前案紀錄,而是林慶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前案紀錄,故檢察官上開指訴,顯有誤會,本院自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51號
被 告 陳振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豐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15時許起,在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之鴨肉店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北門路與重義巷口時為警攔查,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振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
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1533號、169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於107 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梁 嘉 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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