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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崑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崑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崑生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行關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53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惡性非輕;
又其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
暨參酌其本件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後坦承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69號
被 告 王崑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崑生於民國108 年4 月27日1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勝路旁田裡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與公裕街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崑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梁 嘉 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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