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1038,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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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國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關於「108 年4 月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8 年4 月25日」;

第4 行關於「9 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9 時25分許」;

第5 行關於「9 時4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9 時35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

惟念其本案係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73號
被 告 劉國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祥於民國108年4月26日晚間6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某火鍋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沿山公路與農場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麗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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