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宗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交易字第149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宗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院認定被告莊宗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而為警攔查…17時33分許」之記載更正為「,遭警方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攔停。
經警發現其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下午5 時33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嗣於107 年5 月26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同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執行完畢,猶仍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犯罪,前後犯罪罪質相同,足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犯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醉駕駛,法所嚴禁,業經長久宣導,被告當已知悉,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又衡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實有不該,然酌被告係騎乘電動自行車,速度非快,犯罪所能產生之危害不大;
再考量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80號
被 告 莊宗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莊宗諭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15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旋於行經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與博愛街口時,因未依規定轉彎而為警攔查,員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而於同日17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莊宗諭於警詢時及本│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署偵訊中之自白 │ │
├───┼───────────┼────────────┤
│2 │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屏東縣│佐證被告前開犯罪事實,足│
│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可採信。 │
│ │後駕車部分)各1 紙、現│ │
│ │場照片4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107 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 政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