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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宥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宥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邱宥森於民國108 年4 月28日晚間9 時許起,在屏東縣崁頂鄉圍內村某釣魚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許飲酒完畢起至同日晚間9 時30分前之某時,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道路00號橋墩處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所攔查,經警發現邱宥森身有酒味,並於同日晚間9 時4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邱宥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2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2 倍以上,仍貿然於夜間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攔查後,因渾身酒氣而為警發現,進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無任何犯罪紀錄,本件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尚可,且犯後於警方發覺其有酒味之後,尚能在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85號
被 告 邱宥森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宥森於民國108 年4 月28日21時許起,在屏東縣崁頂鄉圍內村某釣魚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前某時,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道路00號橋墩處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所攔查,經警發現邱宥森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1時4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宥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2毫克乙節,此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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