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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儀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儀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儀郎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為酒駕初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84號
被 告 林儀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儀郎於民國108 年4 月28日19時10分許起,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29)日凌晨2 時28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園鄉台17線與學仁街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所攔查,經警發現林儀郎身有酒味,並於同日凌晨2 時3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儀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0毫克乙節,此有公共危險案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1 張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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