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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宗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其本件並未導致其他人身傷亡、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87號
被 告 李宗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育於民國108 年4 月28日21時30分許起,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友人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3時15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 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時,因駕駛狀態不穩而為警所攔查,經警發現李宗育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43毫克乙節,此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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