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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景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景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駱景清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形下,仍貿然開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所為實非可取,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知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86號
被 告 駱景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景清於民國108 年4 月28日18時許起,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凌晨4 時40分許,自其址設高雄市林園區椰樹東巷104 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5 時許,行經屏東縣新園鄉台17線與義仁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所攔查,經警發現駱景清身上酒氣濃厚,並於同日凌晨5 時7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景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3毫克乙節,此有公共危險案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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