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1059,201905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易津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其自撞路旁電線桿而肇事,是其犯行已致生相當之實害結果,誠應譴責;

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85號
被 告 李易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津於民國108 年2 月16日22時許起,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S4134 酒吧內,飲用啤酒至翌(17)日凌晨0 時許,搭車返回其屏東縣○○鄉○○村○○街00號居處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 時30分許,自上開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 時58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號前時,不慎自撞該處電桿,致人、車倒地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該交通事故,並於同日7 時40分許測得李易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回溯計算其於同日6 時30分許酒後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2733毫克(以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易津對於酒後騎車並發生車禍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車禍與喝酒無關,係恍神想睡覺所致云云。
惟查,被告係於108 年2 月17日6 時30分許,自其屏東縣○○鄉○○村○○街00號居處騎乘機車上路,於同日6 時58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前自摔肇事,並於108 年2 月17日7 時40分許為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數值為每公升0.20毫克等情,有本署訊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自被告上開居處至本件車禍發生地,若採途經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之路徑,約為9.8 公里,行車(汽車)時間為19分鐘等情,有GOOGLE地圖查詢列印1 紙在卷可參,而依被告所騎乘之輕型機車,速度應慢於GOOGLE地圖據以計算之汽車速率,是被告自白係當日6 時30分自其上開居處出發乙節,應屬可採。
又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
至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副教授陳高村所著「論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影響與其衍生的法律責任」一文附卷可憑,足證被告於108 年2 月17日6 時30分許駕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733毫克【計算式:0.20+ 0.0628×(1 +10/60 )=0.2733 ,小數點以下第5位四捨五入】,顯逾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8 張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易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係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