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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自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自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自強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11時50分至12時1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街00○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於同日15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外出蹓狗。
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街00號前而與巡邏員警會車時,因巡邏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上前攔查,並於同日15時1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自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5 頁、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影本、蒐證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16至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於本案再度酒後駕車,顯見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未生警惕效果,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業遭逕行註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參,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駕駛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況本案已係被告第3 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誠應嚴責;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自陳職業為鐵工、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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