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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家華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凌晨4 時許,於屏東縣○○鄉○○村○○街00號之住處內飲酒。
嗣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 分許,行經屏東縣九如鄉光復街與光明路口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9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查獲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㈠被告許家華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本次酒駕非飲酒後立即上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至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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